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8號抗告人
即受刑人 謝明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惠真 抗告人
即受刑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惠真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第一審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星、黃惠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及黃惠真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罰執字第721號、99年度執緩字第798號執行指揮書據以執行,抗告人以法官認事用法有誤與檢察官起訴違法或法院判決不備理由、法院判決違法等十一點理由,向原裁定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經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駁回異議後,受刑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3條所明定,惟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台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但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是受刑人茍非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指揮執行為不當者,即不得為執行異議之聲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6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依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明星等人於原審中提出之原刑事聲明疑義及異議狀內容觀之,其等應係針對其前揭已告確定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主張有檢察官執行指揮僅照文義字義判決而為之及判決內容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事由,乃認檢察官不應據以執行而提出聲明異議與聲明疑義。然抗告人前揭聲明異議、聲明疑義意旨所陳,前開原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或認定事實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俱有瑕疵之各節,核與「刑之執行或其方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及「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係屬有別。從而,原裁定法院以判決主文意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並以受刑人謝明星等人非依法針對檢察官「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乃駁回其前開聲明疑義與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觀之本件抗告人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載理由,仍執前詞,泛言檢察官僅照文義字義判決為之,並對該判決於證據認定、所引法條之處分性質及所認定之事實有所爭執,及質疑處罰對象錯誤、罰金之判處有違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及抵觸行政罰法與大法官釋字等諸項理由,仍係對於法律規定之未解,而所執理由皆非聲明疑義、聲明異議程序所需審酌之法律要件,故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