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53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氏清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原審諭知被告武氏清雲(下稱被告)有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害人 呂晉豪 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出血、腦出血暨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及胸部挫傷併呼吸衰竭等重傷害,雖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過失致重傷害罪,惟呂晉豪因傷終身無法工作,且需人隨身照顧,原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5月並得易科罰金之刑,尚屬過輕;且被告迄今仍未前來與呂晉豪洽商和解事宜,甚至連呂晉豪住院期間之探視或代付小額醫療費用等應有之人道關懷均不願伸出援手,難道國人被外籍配偶撞成重傷應自承損害嗎?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從重量刑。
三、經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僅爭執刑度過輕。然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告訴人所述,於案發之後,並未積極對被害人投以關心,而難認有對被害人予以精神或物質上補償之事實,復因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終身受害,青春褪色,固堪非難,惟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苗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為外籍人士,因婚姻關係歸化我國(97年1月取得國籍),然配偶已於97年5月31日死亡,並遺有幼女1名(94年次),復無任何資產,有戶籍謄本1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紙在卷可按,在臺確屬清苦無依,倘遽然科以重刑,令其入監,不僅將使其幼女失依,衍生社會問題,且被害人及告訴人亦無法因此增加絲毫實質上賠償,不如予以可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使其仍有在外工作之機會,以早日彌補其過犯,並略為減輕告訴人之重擔,暨其為臨時清潔工,與女兒同住,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且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本刑至2分之1,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斟酌上情,仍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㈡綜上,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楊文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