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告 吳明鞠 法定代理人 吳永德 訴訟代理人 張雯 被告 王曉翠 訴訟代理人 黃偉智 原告與被告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762,482元,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5月22日裁定(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7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原告於103年3月3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及擴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262,482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計算式:1,262,482元-762,482元=500,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及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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