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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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號上訴人 賴裕星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賴裕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購買毒品者一次購入較多之毒品,或係基於議價之考量,或為減少交易時被查獲之風險,固不能僅以購入之毒品數量偏多,即認其必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惟上訴人與 賴吟星 (因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共同以八十五萬元(新台幣)之價格購買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達一六六.八七公克,顯非其一、二人單純施用可短期消耗完畢,原判決依憑上情,佐以賴裕星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十二時十五分許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揭海洛因後,賴吟星不知其事,於當晚八時三十二分三十八秒撥打電話於賴裕星,以及賴裕星獲交保諭知後於翌(八)日十時四十九分三0秒撥打電話予賴吟星之通話內容,並參酌賴吟星稍後於同日十一時十二分於電話中對綽號「黑馬」之人抱怨「我整個都去了」、「我整個臉都黑掉了,白腳蹄,透世人也不曾說讓他去那個,頭一次就,不然我也不曾叫他出門載那個」、「為了說要賺這次幾萬塊,結果這條整個都玩完了」等語,綜合研判,認上訴人與賴吟星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上揭海洛因,所辯合資購買一起施用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非僅以上訴人購入之海洛因數量偏多,即逕認其有營利之意圖,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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