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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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上訴人 賴添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甲○○抽血檢驗激乳素之數值為6.58ng/ml,且依財團法人為恭醫院函所載,並非鑑定上訴人是否有性功能障礙,原判決據該醫院函認上訴人無性功能障礙,顯與卷證資料不符。㈡原判決僅依憑證人即被害人證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遽認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復未具體記載其行為態樣,證人 陳可君 亦未出庭作證,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除確定部分之不當判決,並就其中五次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三罪、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未遂一罪、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一罪各罪刑(其餘改判無罪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B女、A2女、A3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未遂;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1女(姓名年籍詳卷)為猥褻行為;其所辯有性功能障礙,不足採信;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證人陳可君證詞、上訴人部分自白、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綜合醫院大甲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醫院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恭醫字第○○○○○○○○○○號函、 周博治 婦產科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既遂、未遂、猥褻行為,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僅依被害人證述遽認其犯行,尚屬無據。再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傳喚陳可君,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上訴人抽血檢驗激乳素之數值為6.58ng/ml(正常值3.28-19.68),且上訴人主訴性功能障礙,可以用藥物改善,有財團法人為恭醫院函在卷可稽,原判決因而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證據,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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