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6年度偵字第8803號、第88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5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林志杰於本院民國106年6月28日、106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90號和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德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 陳莉玟 、 黃于倫 、被害人 黃之秋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803號、第8804號)即告訴人黃于倫、被害人黃之秋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德郵局帳戶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參以本件詐騙匯款之被害人數、受騙金額,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莉玟、被害人黃之秋達成和解,然並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此有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29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卷第104、105、109至111頁)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單身、目前為工地工人、月薪約新臺幣1至2萬元、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
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卓巧琦、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