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查秀英 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102壢簡字第1521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公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5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查秀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本件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動機均屬可議,惟念及贓物業由管領之 宋念祖 領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亦已權衡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尚難認有不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情事,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妥,自應予維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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