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2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第二級毒品MDPV壹包(含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毛重3‧850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柏仁明知MDPV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2年05月10日凌晨某時,在臺北市○○○路鑫漾酒店內,向某不詳真實姓名服務生取得第二級毒品MDPV1包,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斯時起至102年05月11日00時40分許止,持有該第二級毒品MDPV1包。嗣於102年05月11日00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碧雲天汽車旅館710室,為警當場查獲(其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業經另案裁定觀察、勒戒),扣得第二級毒品MDPV1包(原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3‧91公克,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3‧850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毒品鑑定出上開成分後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持有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有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MDPV1包可稽。該扣案之該第二級毒品,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MDPV陽性反應,重量如前述,但未檢出MDMA成分(即MDMA呈陰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藥物類)01份可憑。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MDPV係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持有數量非多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MDPV1包(驗餘含包裝之塑膠袋1個毛重3‧8502公克),因MDPV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鑑驗時鑑驗機關並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與包裝之塑膠袋分別秤重,且難以完全析離,就MDPV與包裝之塑膠袋1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時取樣之MDPV0‧0598公克,已經鑑定用罄而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