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健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8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傷害告訴人 江俊慶 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係出於傷害之同一犯意,時間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㈢、爰審酌被告因電費繳納等問題,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為本案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告訴人雖均有調解意願,然雙方於偵訊時,因賠償數額尚有差距,故未能成立調解。後本院再次安排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庭、被告則於審理程序未到庭,故雙方尚未成立調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此外,本院審酌檢察官、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413號
被 告 李健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銘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2段與益民路1段天橋下由江俊慶開設之小吃店內,因電費繳納等細故與江俊慶(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詎李健銘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勾住江俊慶之頸部,並毆打江俊慶臉部、胸部,致江俊慶昏倒在地,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江俊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張素虹 、 張瓊分 、 葉樺潔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