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玉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玉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第10行所載「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與樂學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應補充及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與樂學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13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案暨執行情形,另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各罪,均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竟又再犯同質之罪,顯無悛悔之意,是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前另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2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0元,如易服勞役,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併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939號被告周玉堂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
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
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學三路旁工地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學路與樂學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玉堂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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