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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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951號
原 告 鄭任智
訴訟代理人 鄭登木
被 告 施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
○區○○街○○○巷口,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陳明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核其所為,屬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
巷口,因未保持安全行車安全間隔,致其後載之貨物撞及於
該巷口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鄭登木所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
38,561元(含工資費用24,444元、烤漆費用13,802元、零件
費用31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行車安全間隔不慎撞及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4-9、37、19-23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
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前開
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24,444元、烤漆費用13,802元、
零件費用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4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7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發
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06年4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30元【計算式
:300元x10%=3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24,444元、烤漆費
用13,802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8,276元【計算式:30
元+24,444元+13,802元=38,276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
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