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刑補重字第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聲請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2年度刑補重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侑錡 (原名 蔡順發 )上列被告因刑事補償案件,聲請重審,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不利於補償請求人之決定確定後,有刑事補償法第21條第
1至6款所示之情形之一,足以影響原決定之結果者,原補償請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繼承人得向為原確定決定機關聲請重審,同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聲請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確定決定之繕本及證據,向原確定決定機關為之;再按受理重審機關認為聲請重審程式不合法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已明文。而所謂敘述聲請重審之理由,須就原不利補償請求權人之確定決定有何合於刑事補償法第21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具體陳述,始克相當。
三、查本件聲請人蔡侑錡所提出刑事聲請覆審案狀,固經本院向聲請人確認其聲請真意係對於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不服,並依刑事訴訟補償法第21條之規定聲請重審乙節語,此有本院101年1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惟上開聲請覆審案狀除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63
2號起訴處分書、土地房屋買賣草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委託書、本院81年度自字第23
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等資料外,並未依法提出原不利於補償請求人(即本件聲請人)之確定決定之繕本乙情,此觀之聲請人上開所提出之聲請覆審案狀自明(見本院卷第1至33頁),基此,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顯與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3條所規定提出重審之要件不符,且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究係對於何不利於聲請人之原確定決定聲請重審;再者,本件聲請人於上開聲請覆審案狀中,僅泛言指稱前揭刑事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起訴檢察官濫用職權追訴,請求法院准以重審,使真正犯罪者 蔡正茂 、黃棟2人接受法律制裁等語,足徵聲請人本件聲請顯未依前揭刑事補償法第23條、第21條各款之規定,就原(不利補償聲請人〈即本件聲請人〉)確定決定有如何合於重審之事由,具體敘述理由及提出證據,故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重審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爰決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件:刑事聲請覆審案狀影本壹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