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15號抗告人 戴榮志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榮志因犯搶奪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即受刑人戴榮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線,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過重,與數罪併罰之他案相比,顯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似有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界線;且未考量其犯後有悔悟之態度及家有老幼待其扶養等情形,而有不當等語。係就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又個案情節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