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審酌被告為獲取個人私利,將所開設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販售與他人,犯罪所得雖僅新臺幣4000元,惟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之困難度,助長犯罪,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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