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度嘉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茶壺貳個、茶海壹個、茶杯陸個、熱水瓶壹個、音響壹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均無不當,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3罪間,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個月,此為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明定。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3罪,各處拘役30日(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拘役55日(傷害部分),及拘役50日(毀損部分),所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30日,已逾4個月,有違前揭法條規定;㈡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臺幣32,000元,並獲被害人原諒不予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前開情狀,亦有未洽。是被告以其獲被害人原諒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對被害人所生身體、財物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業如前述,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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