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號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暨移請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十七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嘉義市火車站旁統一飯店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伯爵小吃部」,因另案通緝為警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嗣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被告被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之反應,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查獲毒品案件採尿檢體委外送驗表、長榮大學出具之確認報告(TRC檢體編號:
CO0000000)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2D45,惟誤載採尿時間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號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施用第1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