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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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併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姵文書記官林金福通譯鄒正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袋(淨重共零點貳參公克)、海洛因拾柒包(淨重共拾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夾鍊袋拾參個及分裝毒品吸管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小袋(淨重共零點貳參公克)、海洛因拾柒包(淨重共拾壹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空夾鍊袋拾參個及分裝毒品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1年3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經前院以90年訴字第271號及90年易字第2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1年9月8日入監服刑,至92年8月23日甫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悟,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1、自94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中午12時止,分別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8鄰頂竹圍14號、嘉義縣太保市○○里○○○街○○號3樓及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等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2、自94年四、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12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頂溪里8鄰頂竹圍14號、嘉義縣太保市○○里○○○街○○號3樓等地,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吸食安非他命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三)嗣因:
1、94年9月29日13時許,警方持搜索票在其嘉義縣太保市○○里○○○街○○號3樓居所內,搜得海洛因2小袋(淨重共0.23公克)、麻黃3小袋(淨重原2.51公克,鑑驗後餘
2.46公克,應由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並發現甲○○與其妻 鄭桂花 、女兒 陳怡婷 精神萎靡、臉色蒼白,疑似施用毒品,經將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此查獲。
2、94年11月2日13時許,甲○○因另案通緝,遭警方至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居所逮捕,並當場查扣甲○○持有之毒品海洛因17包(淨重共11.24公克)、空夾鍊袋13個及分裝毒品吸管1支,因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且有前開得上訴事由,應於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林金福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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