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5月8日釋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7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於91年4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
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太子巷10號菜園內以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混合之方式,非法施打海洛因1次,旋為警於96年2月8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上揭太子巷10號旁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注射針筒1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嫌疑人尿液對照表各1件(見偵卷第26、16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未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該院96年3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5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8頁);復有被告所有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而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強制戒治等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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