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147號

聲請人吉峰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吉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具狀確認系爭支票正確票據號碼究為「RR0579532號」抑

或「RR6579532號」?(台端聲請狀載與銀行出具票據掛失止

付通知書不符。)

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一、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二、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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