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22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往南崁路方向直行,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富國路3段電桿蘆竹桿112B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富國路3段騎乘於被告右前方,欲左轉返回位於富國路上住處,而向左偏斜,被告遂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方,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脊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民事調解,並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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