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本件車禍後,立即打電話報警,並在現場等候,於員警 吳聯嶺 到場處理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吳聯嶺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母女二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俱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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