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文生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往西方向欲左轉往龍岡路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時,不慎與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由 周樹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周樹香受有左肩、頸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周樹香於警詢中提出告訴,嗣後和解,然未經周樹香撤回告訴,公訴人亦未為不起訴處分。公訴人認未據告訴,容有所誤)。詎楊文生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文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周樹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0
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被告楊文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為本件肇事遺棄犯行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31日以101年偵字第436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即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緩起訴期間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3年4月25日期滿),並命被告應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因被告未於前揭履行期間內依命完成前揭緩起訴條件(僅履行8小時),原緩起訴處分遂經該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1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1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顯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周樹香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