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六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㈡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亞歷字第○九八六四一○四○七號函暨所附病歷及㈢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馬院醫急字第○九八○○○二九七五號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八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告訴人甲○○受傷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至馬偕醫院急診就醫,身體理學檢查發現右肩八公分乘二公分乘二公分撕裂傷,右手十二公分乘二公分乘一點五公分撕裂傷,左前臂十二公分乘三公分乘二點五公分撕裂傷併深部損傷。手術發現左手及左前臂神經血管及肌腱損傷,經施行血管修補、神經及肌腱縫合,於同年七月七日出院,告訴人出院後復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至復健科門診求診,左手腕關節攣縮(伸展:零至五度;屈曲:零至四十五度),左側第三、四、五指指關節亦有攣縮現象,經醫院安排門診復健治療,九十七年九月一日門診之後,告訴人即轉至亞東醫院復健,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最後一次門診,恢復狀況不錯,無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程度之可能,是否可完全痊癒須視告訴人自我復健之狀況等情,有上開馬偕醫院及亞東醫院函文各一件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褚家豪 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即與共犯分別持鐵棍及西瓜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傷勢非輕,犯後未見悔意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鐵棍及西瓜刀各一支雖分別係共犯褚家豪及被告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為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因未據扣案,且被告自承犯罪後已丟棄在五分埔中坡公園旁邊廟宇的垃圾堆,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甲○○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