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鄧有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7月1日中市裁字第68-ZCD05537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8399-QJ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18日9時18分許,行經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芳苑草屯線)西向32.5公里處(中興系統),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CD055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7月1日以中市裁字第68-ZCD05537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因多處警示標語誤導及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未完備不當之嚴重瑕疵所致,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從國道3號下中興系統交流道,行駛至槽化線末端處,即顯示左側方向燈,逕自從右側車道跨越右實線左虛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左側車道而違規;該標線清晰未遭遮蔽,足供原告辨識,原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逕自從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違反上揭規定,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又「禁止變換車道」標字非法規所規定應設之標線。原告主張不應受罰為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第167條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
(二)經查,原告駕駛所有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8日9時18分許,行經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芳苑草屯線)西向32.5公里處,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遂對車主掣開第ZCD055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9年7月1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第ZCD0553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5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996號函、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員林工務段109年6月1日二工員段字第1090060375號函、GOOGLE實景地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69頁至71頁反面頁、第79頁至83頁反面頁、第87頁至95頁)。
(三)本院檢視舉發機關109年5月15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0996號函檢附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1頁至反面頁),畫面時間0000-00-000:18:36(AM)時至9:18:39時畫面顯示台76線西向32.5公里處右側車道與左側車道間設有右實線左虛線之單邊禁止變換線,標線清晰未遭遮蔽,系爭車輛從國道3號下中興系統交流道行駛至槽化線末端處,逕自從右側車道跨越右實線左虛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至左側車道行駛。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可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台76線往西方向朝32.5公里處前進,有跨越設有右實線左虛線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之客觀事實,原告亦不爭執。原告跨越之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之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係屬禁制標線。原告違反禁制標線,任意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不論是否有其他標示誤導其行駛,仍屬違規。原處分處罰原告,應無違誤。
(四)縱然原告主觀認為該路段設置標誌、標線有瑕疵存在,但此為主管機關為顧及多數行車用路人,依現場環境衡酌事項,非原告得主張免責不受處罰。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原告縱無故意之事,亦有過失,原告雖主張該處警示標語誤導及標線標誌號誌設置未完備不當之嚴重瑕疵所致,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云云,尚不足踩。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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