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3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佳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毒偵字第897號即110年度戒執一字第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件所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佳鴻(下稱異議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因法務部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手冊)業已修正,降低前案紀錄之計分方式,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重新評估後,異議人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關於強制戒治之指揮執行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刑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務部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公布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內有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並自公布之日起實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乃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照),則法務部對此二者所為修正,要屬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若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受處分人。如檢察官未為前述之處置,應認檢察官已拒絕重新評分,受處分人自無庸再另向檢察官為何請求,而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逕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且因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僅是就「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第1題及第3題計分方式有變,且設有上限,而該兩題之修正,僅以卷內資料即可計算得出結果,未涉及任何評估、觀察等保安處分執行機關之權限事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可自行計算得出總分而為准否之裁判。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10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計10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計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07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為「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7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4.以上總分合計為145分(靜態因子共計139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110年1月4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02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稽。本院因而於110年1月13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並確定在案。
(二)嗣法務部修正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其中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兩項目均改以總分上限10分為計分方式,同時調降「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每筆分數為5分,餘則未修正,並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
(三)異議人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日期,係在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修正頒布前,故有評估標準修正之情形。茲依上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變更評分標準部分,重新審核如下: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中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共10筆,改為1筆5分,總計為50分,已超過上限10分,而以10分計算(原得分為100分)。
2.其餘得分部分均未變動。
3.靜態因子得分合計為49分(原得分為139分)。
4.動態因子得分合計為6分。
(四)從而,異議人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計算其得分後,並未達說明手冊所定「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或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此時即應為有利聲明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既未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免除異議人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則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