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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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裕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裕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裕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15號被告廖裕郎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弄00號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0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裕郎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10年4月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3、4杯後,竟不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4)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110年4月4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溪二路與呂厝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檢稽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裕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宗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