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31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坤標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調查至今,被告林坤標並無隱晦案情、脫免罪責之情形,縱使被告所犯罪名非輕,仍足證被告即使未受羈押,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其餘同案被告前於偵查程序亦均遭逮捕到案且為相關陳述內容,相關物證業已扣押及進行鑑定確認完畢,被告實無任何機會接觸與本案相關之證物,自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即本案並無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在,應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撤銷原處分,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亦可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警方報到或其他適當事項。退步言之,被告前經檢察官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家屬前尚有與被告接見之機會,被告自偵查迄審理中所述內容一致,且其餘多數同案被告現同遭羈押,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再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縱鈞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亦請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固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
109年10月20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案件繫屬在案,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蔡元隆 、 陳冠閔 、 劉冠甫 、王辰恩等人之證述可證,及扣案槍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現場勘查報告、槍枝初步檢視報告、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述與前揭證人證述相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應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49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被告之押票雖漏未勾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又贅予勾選同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本件羈押被告之理由之具體內容業經詳載於押票附件中,且受命法官已當庭將該等羈押理由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經記載於筆錄,自應認原受命法官乃以此作為羈押被告之理由)。
(二)本院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被告之供述、共犯與其他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僅坦承恐嚇公眾犯行及持有槍、彈之客觀行為,否認具有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其所供與多名證人及共犯證述不符,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究竟是否知悉而與共同被告蔡元隆等人共同持有槍、彈等節,攸關被告刑責輕重,則在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排定審理期日調查共犯或證人之前,苟未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衡情被告與其他共犯或證人可能利用各種管道勾串、影響或變更日後證詞,以致影響本案真實之調查與發現,堪認被告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並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先棄置犯案時所乘之車輛,隨即離開臺中前往桃園之舉,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被告與共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復接續2次當街擊發十餘發子彈,而恐嚇公眾,其等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必要、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無濫用其權限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前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並給予具保之機會,或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