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瑞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2、2503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495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粘瑞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瑞娟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業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皮革、人造皮、手提包、小錢包及化妝包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限內,未得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上開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復明知其透過不詳網站向不詳賣家,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至1400元之價格購得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9年8月某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7月某日,應予更正)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手機上網連結至「carousell旋轉拍賣網站」(下稱旋轉拍賣網站),使用註冊名稱「0000000000」,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500至950元之價格陳列。嗣經警在網際網路巡邏發覺上情,出於追緝犯罪之意,以佯裝買家方式,(1)下標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鍊包1件,並於109年8月13日依被告所提供之付款方式轉帳980元(含運費30元),被告則以郵局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2)下標購得仿冒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水波紋小包1件,並於109年8月25日依被告所提供之付款方式轉帳900元(含運費50元),被告則以郵局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3)下標購買仿冒如附表編號3所示商標之長夾1件,並於109年8月30日依被告所提供之付款方式轉帳560元(含運費60元),被告則以超商寄送方式交付上開商品;經警將上開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均仿冒商標商品無訛,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粘瑞娟(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旋轉拍賣網頁列印及訂單資料、購得商品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仿冒「LV」商標鑑定報告書。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係指被告本身原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購入者係為將賣出者誘出蒐證而佯稱購買,購入者本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被告縱有販賣之意思,亦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144號、97年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承辦員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時,乃出於蒐證之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並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乃屬販賣行為之未遂階段,然因商標法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行為,自無法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自前揭時間起,在網站上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為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屬單純一罪,故應僅論以一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透過旋轉拍賣網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路易威登公司(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履行賠償,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被告提出之承諾書、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登報資料、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7至35、47至49頁)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被告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其警詢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對被告諭知緩刑等情,已如上述;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仿冒商品,其犯罪所得共計2440元(980元+900元+560元=244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2卷第11、92頁、110年度偵字第2503卷第11頁、110年度偵字第4956卷第14頁),雖因警員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而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亦構成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既遂罪,但該款項已由被告取得,且係基於被告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而取得,仍應認定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公訴意旨亦據此請求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244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5萬元並已履行完畢,已如上述,該賠償金額顯已超過被告自承及公訴意旨認定之犯罪所得,本院認倘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蔡旻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商標權人商標註冊/審定號1仿冒「LV」商標圖樣之鍊包1件(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仿冒「LV」商標圖樣之水波紋小包1件(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3仿冒「LV」商標圖樣之長夾1件(因蒐證而購入之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