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宜靜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至5行所載「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應予刪除、第7行所載「左足跟擦挫傷,右足跟擦傷」更正為「右足跟擦傷,右足跟擦傷處」、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雖於肇事後逃離現場而未予被害人一定之救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罪,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5年彰司調字第345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366號被告李宜靜女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靜於民國105年4月14日22時50分許,駕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花壇鄉中橋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橋街000號前,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夜間光線有照明、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致自後撞及同向行人 陳姿秀 ,致陳姿秀身體受有右肘、左小腿、左足跟擦挫傷,右足跟擦傷傷口感染、胸壁鈍挫傷等傷害。詎李宜靜肇事後,因害怕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或通報救護人員到場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機車留置現場,步行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姿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秀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2│被告李宜靜於警詢及偵│被告固不否認駕騎機車撞及告│││訊時之供述│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想到自己摔傷,不知道撞││││到人,便自行離去云云。│├──┼──────────┼─────────────┤│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騎機車自後│││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撞及告訴人之事實。│││照片及現場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身體受有右肘、左小腿││││、左足跟擦挫傷,右足跟擦傷││││傷口感染、胸壁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宜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7月29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08月03日
書記官陳演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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