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交附民字第7號原告 陳思樺 被告 劉遠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即附件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遠志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審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辯論終結,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表附卷可考,然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3時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