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4504號),被告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子軒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王子源 」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犯罪事實欄第七行所記載「偽簽王子源之署名共14枚」為「偽造王子源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共計30枚」、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又上開偽造之署押14枚」為「又上開偽造之署押包含簽名及指印共30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本件被告於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王子源」名義之署押,僅係表示受詢問人、受執行人係「王子源」其人無誤,顯單純作為證明受詢人、受執行人確係「王子源」,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份自應單純構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故核被告王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偽造「王子源」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案遭到通緝,為規避查緝,竟冒用其胞弟「王子源」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簽「王子源」姓名,對被害人王子源權益所生之危害及因此增加本件偵查犯罪機關追訴犯人之困難,致生之程序上勞費,惟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在附表所示各項文書上所偽造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卷頁位置│├──┼─────────┼────────┼─────┤│1│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子源」簽名│警卷第10│││103.09.02調查筆錄│2枚│及11頁│├──┼─────────┼────────┼─────┤│2│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子源」簽名│警卷第12│││103.09.02調查筆錄│2枚、指印4枚│及15頁│├──┼─────────┼────────┼─────┤│3│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子源」簽名│警卷第16│││103.09.03調查筆錄│2枚、指印2枚│及17頁│├──┼─────────┼────────┼─────┤│4│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子源」簽名│警卷第19│││扣押筆錄│2枚、指印4枚│及20頁│├──┼─────────┼────────┼─────┤│5│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王子源」簽名│警卷第21│││扣押物品目錄表│4枚、指印6枚│頁│├──┼─────────┼────────┼─────┤│6│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王子源」簽名│警卷第23│││管紀錄表│1枚│頁│├──┼─────────┼────────┼─────┤│7│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王子源」簽名│警卷第24│││管紀錄表│1枚│頁│└──┴─────────┴────────┴─────┘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504號被告王子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王子軒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5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王子軒於103年9月2日13時15分,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另案偵查中),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逮捕。其因身為執行通緝犯之身分,為免遭警查覺,竟持其胞弟王子源之國民身分證供警查證,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偽簽王子源之署名共14枚足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查、監所管理之正確性及王子源。嗣因王子軒因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串證及逃亡之虞,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並寄發通知書予王子軒父親 王以建 ,告以王子源因案羈押一情,王以建察覺有異遂致電看守所詢問。看守所戒護科管理員 顏信民 隨即詢問王子軒,王子軒仍否認冒名之情,顏信民再要求王子軒比對指紋,王子軒見事已至此,無從否認,終才坦承,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子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信民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王子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本署被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又被告上開數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同一、時間密接、行為相類,請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上開偽造之署押1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