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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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未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鈞安選任辯護人許世烜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續一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654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蕭鈞安於民國90年5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毆打告訴人 李承謙 之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19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307號為駁回之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2頁),又前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案件,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故縱然檢察官所援引之法條不一致,仍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不得再行起訴,惟本案檢察官係因發現被告毆打告訴人前有「先取下告訴人眼鏡放置一旁」之新事實,經訊問被告、告訴人、證人 蘇郁超蕭佑珊 後,復發現有證明上開事實之新證據,據此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眼睛部分攻擊,有重傷害之犯意,而再行起訴,又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前案偵查確實未曾知悉及發現,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資料查明屬實(見94年度他字第352號偵卷及94年度偵字第3190號偵卷),且本院認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被告有涉犯重傷害未遂罪之嫌疑,揆諸上開說明,縱然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仍應認本案檢察官之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本案檢察官未發現新事證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等語,為被告辯護,尚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同班同學,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心儀女性交情良好,明知眼睛為人體極為脆弱之部位,如遭受攻擊有毀敗或減損視能之重傷害危險,竟仍基於重傷害之故意,於90年5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館63101教室告訴人所坐之座位前,先取下告訴人眼鏡放置一旁,隨即徒手握拳朝告訴人右側顏面眼睛部分重擊,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合併眼眶底部缺損之傷害。嗣經在場同學緊急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並於90年5月26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處理,於90年6月3日住院,90年6月4日接受眼底板開放性復位矽板植入及複雜性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至90年6月9日始出院,嗣後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至95年3月
6日手術移除右側額顴骨部位之骨釘及骨板,告訴人眼睛始幸未因而失明或產生其他難以回復功能之結果,因認被告蕭鈞安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蘇郁超、蕭佑珊、 李漢仁林松宏 之證述、94年2月3日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畢業生李承謙君遭同班同學 蕭鈞安君 毆傷事宜協調會議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9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01年2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錄表、101年6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02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6月4日長庚院法字第0558號函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1年6月7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取下告訴人眼鏡放置一旁,隨即徒手握拳朝告訴人攻擊,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犯行,辯稱:伊係朝告訴人臉部攻擊,並非針對告訴人眼睛攻擊,伊並無重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0年5月2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會計系館63101教室告訴人所坐之座位前,先取下告訴人眼鏡放置一旁,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合併眼眶底部缺損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證、證人蘇郁超及蕭佑珊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94年度偵字第3190號偵卷第5至6頁、100年度他字第1335號偵卷第23至24頁、10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偵卷第12至17、40至44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成大醫院90年6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他字第352號偵卷第3頁);又上開傷害,經告訴人於90年
5月26日至成大醫院急診處理,於90年6月3日住院,90年6月4日接受眼底板開放性復位矽板植入及複雜性顴骨開放性復位手術,至90年6月9日出院,嗣後持續接受追蹤治療,至95年3月6日手術移除右側額顴骨部位之骨釘及骨板,告訴人右眼並未因上開傷害失明或產生其他難以回復功能之結果,而未達重傷害之事實,復有成大醫院10
1年2月8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診療資料摘錄表、101年6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02年2月27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偵卷第9、66至67、34至35頁),前述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公訴及告訴意旨雖以:被告係先取下告訴人眼鏡後方攻擊告訴人,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右眼攻擊,唯恐自己手部被眼鏡割傷,方先將告訴人眼鏡取下,認被告具備重傷害之犯意等語,惟:
⒈僅憑被告客觀上攻擊告訴人前取下告訴人眼鏡之動作,實
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即係欲針對告訴人眼睛部位攻擊,蓋因面部範圍甚小,朝戴眼鏡之人面部揮拳,有高度可能擊中眼鏡;而眼鏡又為金屬、塑膠或木質支架及玻璃或塑合鏡片製成之物,遭外力撞擊,可能使支架變形、鏡片破裂,而割傷顏面或其他重要器官,產生較未戴眼鏡者更嚴重之傷害,故被告此動作,主觀上亦有可能係欲避免其攻擊告訴人臉部時,擊中眼鏡造成告訴人更嚴重之傷害,是被告辯稱:伊係欲朝告訴人臉部揮拳,因恐告訴人戴眼鏡會導致受傷,方先將眼鏡取下等語(見偵續一字第21號偵卷第18頁),尚非不足採信。
⒉公訴人雖另以:本案被告揮拳攻擊告訴人之結果雖係擊中
告訴人右側顴骨,惟人遭受攻擊會有閃躲之本能反應,可知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眼睛攻擊,因告訴人閃躲方擊中右側顴骨等語,欲證明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眼睛揮拳,然正因閃躲為人之本能反應,係轉瞬間不加思考之動作,其方向並非固定,不同之閃躲方式即可能有不同之受傷結果,自無從以被告揮拳擊中告訴人右側顴骨,遽論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眼睛為攻擊。
⒊再就本案發生起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於案發前即曾因討論年輕人感情觀在
BBS上爭執,因帳號「airmx95」之人常在BBS其班板上附和被告發表之文章,伊看了覺得不舒服、不順眼,伊就在BBS上詢問帳號「airmx95」之人是誰及發文之目的,而被告案發當日進入教室走到伊座位前,即係質問伊在BB
S上向帳號「airmx95」之人講了什麼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8頁正面、第
161頁正面),與被告供稱:伊係因為告訴人於案發前在
BBS上誤認帳號「airmx95」之人係對伊有好感之女性,因而在BBS上與帳號「airmx95」之人對話,想破壞帳號「airmx95」之人對伊之好感,伊前往質問告訴人未得回應,憤怒之下而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正面至反面)相互勾稽,可知本案發生之原因,應係起於告訴人對被告之異性交往態度不認同,在BBS上警告對被告有好感之人為被告發現,被告因一時氣憤情緒控制不佳而對告訴人揮拳攻擊,彼此並非有何深仇大恨,就此而言,難認被告有何攻擊告訴人眼睛使其失明之動機。
⒋告訴人雖稱與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許多嫌隙,惟經本院請告
訴人具體舉例說明,告訴人卻僅能舉出案發前與被告曾數度在網路上爭執,2人曾因與1名女孩之三角關係而爭風吃醋,及被告曾因上課遲到進入教室詢問告訴人何處有座位,因告訴人指出之座位在1名與被告有衝突摩擦之同學旁邊,被告即抓告訴人頭撞擊桌面等事(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反面至第161頁正面),惟此均為常見於青年人間因口角、感情而產生之摩擦,實難認足使被告產生傷害告訴人眼睛至失明之動機。
⒌況且被告案發時僅徒手揮拳攻擊告訴人1下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傷害,其餘縱有其他手腳動作,均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明顯傷害,為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證人蘇郁超、蕭佑珊於偵查中之結證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偵卷第42、43頁),可知被告不僅未持械傷害告訴人,復僅有揮拳之單一動作,擊中告訴人後,即未有其他足使告訴人另外成傷之行為,更可佐證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眼睛至失明之犯意,否則被告大可持械攻擊,或在告訴人受傷無反擊能力之際繼續加以猛力追打,故本院依上情綜合研判,認被告應僅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無重傷害之故意,自無從以重傷害未遂罪對被告相繩。
(三)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只要知悉其行為有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受傷至失明,即應認其具備重傷害之故意等語,認被告縱無重傷害之直接故意,亦應有間接故意。惟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其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於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而言(即刑法第13條第2項)。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其形成犯意,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且不確定故意,係以已有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為前提,始足據以判斷行為人對於該發生之構成犯罪事實,如何係預見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因無「重傷害」事實之發生,可據以判斷被告如何預見其發生,及不違背其本意,自無從謂被告有致告訴人「受重傷害」之預見,而認其具備重傷害之間接故意,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重傷害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對被告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重傷害未遂犯行,應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五)告訴意旨又以:被告取下告訴人眼鏡揮拳攻擊告訴人之前,因告訴人欲取回眼鏡,被告有先將告訴人按壓阻止推回座位,致告訴人難以行動之行為,認被告另構成強制罪等語,惟此部分事實雖為告訴人指訴歷歷,並與證人蕭佑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偵卷第43頁),惟卻與另一目擊證人蘇郁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指被告)把眼鏡拿開,放在別的地方讓李承謙拿不到,李承謙後來起身要拿眼鏡就被他打下去了」;「(問:蕭鈞安是直接打下去,還是先把他壓回椅子再打?)應該是直接打下去」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偵卷第41頁)有所齟齵,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傷害之行為態樣,本即伴隨拉扯、壓制等短暫時間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遂行其傷害犯行之行為在內,蓋常人並無任人毆打而不逃避之理,而由證人蕭佑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走進教室把告訴人眼鏡拿下來就打告訴人,從被告走進教室到揮拳打告訴人之時間很短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4491號偵卷第43頁),可知縱然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前有壓制告訴人之舉措,其時間亦極短,目的應僅在遂行其傷害犯行,而無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無從因被告為遂行其傷害犯行所伴隨短暫壓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即另以強制罪對被告相繩,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重傷害未遂起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知悉犯人為被告,竟遲至94年2月16日方提出告訴(見94年度他字第352號偵卷第1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已逾告訴期間,本院自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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