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 陳國霖 被告 葉啟志 被告 吳秀芬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公然侮辱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葉啟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秀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300元由被告葉啟志負擔新台幣100元、被告吳秀芬負擔新台幣10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啟志如以新台幣30,000元、被告吳秀芬如以新台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原請求:⒈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其費用由被告負擔。⒉被告葉啟志、吳秀芬應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狀送達後,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並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附件),其費用由被告負擔。⒉被告葉啟志應賠償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吳秀芬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上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啟志、吳秀芬為夫妻關係,其二人與原告及原告之妻 王雲娥 同為臺南市○區○○○路3段399巷內「臺南文化新城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王雲娥並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出納委員一職。民國102年3月10日系爭社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俗稱住戶大會),晚間9時許,會議結束後,原告協助王雲娥發放出席費時,吳秀芬因不滿原告要求其在出席名冊上簽名以領取住戶大會出席費,與原告爆發口角,被告葉啟志聞訊趕到,旋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中庭內,以腳踢踹、以手推倒會場長桌,並公然對原告大聲辱罵:「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我姦你祖母!」等語,以此強暴方式侮辱陳國霖。被告吳秀芬於一旁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大聲對陳國霖辱罵:「我姦你娘!」、「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業經法院判處被告葉啟志犯強暴侮辱罪,及被告吳秀芬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原告名譽顯已受嚴重侵害。本件原告乃係國立大學法律研究所畢業,目前在大學講授民法、商事法等法律課程,在社會上有相當之身分地位,被告二人於系爭社區舉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公然辱罵,且以暴力為之,不特使原告難堪,更對原告之名譽影響重大,讓人無地自容與無臉面對鄉里父老,精神上受此打擊,不堪言狀,痛苦萬分。近九個月來,原告夜半醒來,每思及此,更是輾轉難眠,羞憤不已,經常造成失眠。而被告吳秀芬乃大學畢業之知識份子,被告葉啟志更為碩士畢業,在銀行擔任經理級以上之幹部,而自恃財富雄厚,從商有成,認為自己是社區之首富,別人購買社區房屋一間,被告購買社區房屋二間併為一間,兼之對於上述犯行至今矢口否認,毫無悔悟之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毫無填補損害之誠意:名譽乃人的第二生命,原告雖然願意與被告和解,但被告寧可花錢聘請律師,而於103年8月4日調解時,不但不願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意旨登報道歉,卻僅願賠償原告25,000元,比聘請律師的費用猶少,顯見在被告眼中,名譽根本不值錢,毫無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與填補損害之誠意。有感於目前大學生對法律觀念之欠缺,原告準備將獲賠之慰撫金,捐獻給原告任教之大學法學研究社,以加強推動大學生之法治教育。又原告配偶王雲娥認為,在大庭廣眾面前被公然侮辱,續住社區毫無面子,經常吵著要搬家,更使原告精神倍感痛苦,原告非但經常為此生悶氣,更經常為此與配偶吵架。
(三)95年5月, 宋楚瑜 訪問大陸期間, 陳水扁 前總統在電視專訪中表示,宋楚瑜曾在美國密會中共高層 陳雲林 ,此話一出,立即遭到宋楚瑜反駁,宋楚瑜並在返台後,委請律師對陳水扁總統提出妨害名譽的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陳水扁必須賠償宋楚瑜300萬元,而且要在三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另經紀公司老闆 吳祖望 不滿遭新北市議員 李婉鈺 指為神經病,訴請賠償,經法院判決李婉鈺賠償60萬元。
均為可供參考之案例。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刊登半版道
歉啟事(並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附件),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被告葉啟志應賠償原告8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吳秀芬應賠償原告6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於102年3月10日晚間9點許,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否認原告103年1月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主張,並否認原告有「輾轉難眠」、「羞憤不已」、「經常造成失眠」 云云 等情事。
(二)按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證人 陳慶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向被告吳秀芬稱:『妳去叫妳的老公出來簽名,才可以領』、『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等語,伊想說被告吳秀芬是98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這幾年來又歷經許多任管理委員,告訴人是不是把所有人都罵下去,伊本來很尊敬告訴人,覺得一個有法律知識的人怎麼會講這種話,覺得很難過、震驚,…」;再「據證人陳慶芳前揭證言,本次口角糾紛確實肇因於告訴人挑釁、刁難被告葉啟志之妻即被告吳秀芬領取系爭社區住戶大會出席費而起,告訴人率爾出言質疑之所為亦非無可非難之處,被告葉啟志護妻心切,其行為雖屬不當,惟其動機、原因尚屬人情之常,……」,足見,被告吳秀芬在領取出席費時,已先受到原告之刁難、挑釁,當時,吳秀芬還平心靜氣地跟原告回覆說「有,我一來開會就交了」,詎料,原告不向坐在旁邊的配偶王雲娥確認此一事實,王雲娥也不主動出聲,阻止糾紛發生,原告竟又以「妳(即吳秀芬)帳目不清」、「侵占」等字眼,毀謗吳秀芬,吳秀芬係為捍衛自己的名譽,始與原告發生爭執,且吳秀芬僅為一家庭主婦,生活很正常,不曾與人發生過爭執,音量自然敵不過原告,而遭到欺負,葉啟志係聞訊護妻,使吳秀芬免於受到侵害,並無任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是以,因吳秀芬、葉啟志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既不適當也無必要。
(三)被告對證人 陳宗明 、王雲娥、 蒙玫英周玉杯朱台珍 、陳慶芳、 鍾雍熙 等人,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意見如下:
⒈按陳宗明為臺南文化新城第二期社區第12屆住戶管理委員
會之代理主委,102年3月10日晚間9點許,系爭社區住戶大會結束後,出席費的發放對象為有出席的住戶,出席就打勾發放,故出席費之領取根本不需要未出席之葉啟志來簽名領取,也不需要吳秀芬再簽一次名,原告卻無故刁難、挑釁吳秀芬領取出席費,造成兩人發生爭執,嗣葉啟志到達後,陳宗明曾經過去勸架,叫雙方不要衝動,還去把原告弄開,並全程經歷葉啟志護妻進而與陳國霖爭執之過程,當時,陳宗明之注意力已經轉移到兩造之爭執中,卻沒有親耳聽到被告口出三字經,足見,被告並無以三字經辱罵原告。
⒉此外,朱台珍亦證稱:「(問:依妳剛才所述,妳所謂沒
有聽到被告葉啟志、吳秀芬罵陳國霖髒話,是因為妳也沒有注意去聽,是否如此?)因為他們吵得很大聲,坦白講,事不關己,我真的就沒有去注意聽,而且假設有很難聽的言詞,我想我應該會注意到,我當天是沒有聽到一些很犀利的。」;「(問:妳的意思是說,妳沒有去注意聽?)是沒有注意聽,可是我想也沒有一些很不入耳。」;「(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就親眼看見、親耳聽聞事項作證述。)我沒有聽到。」已充分說明當天並無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之事實。
⒊陳慶芳則於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事件中,清楚
證稱當時有聽到原告陳國霖向被告吳秀芬稱:「妳去叫妳的老公出來簽名,才可以領。」「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堪認本件之口角糾紛確實肇因於原告陳國霖之挑釁、刁難,被告吳秀芬領取系爭社區住戶大會出席費而起。
⒋惟周玉杯在場目睹兩造口角之過程,卻僅聽到對被告不利
之言詞,更證稱只有聽到被告罵陳國霖,惟對於陳國霖所講的話,則一概陳述「我不知道」云云,其立場顯有偏頗;蒙玫英亦有相同情形,都只有聽到對被告不利之陳述,甚至,蒙玫英還認為是吳秀芬從住戶大會開會時,就開始挑釁,才會發生爭執,此一證述即與事實不符,足見,周玉杯及蒙玫英之證詞真實性均有疑問而不可採。
⒌王雲娥則為原告之配偶,陳述明顯配合陳國霖,且避重就
輕,不足為採,又因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親口以三字經辱罵原告,故王雲娥之證述即無參考之必要。
(四)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但書規定,防衛行為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係在調和現時不法侵害與防衛行為間之衝突,使逾越正當程度之過當防衛行為,仍不能阻卻其違法性,然被動之防衛行為究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有間,則在過當防衛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如何程度始謂相當?非不能就行為人防衛手段之必要性,與造成侵害結果之可否避免及其損害輕重等客觀情狀,為具體之衡量,庶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若不問其情狀如何,概命過當防衛之行為人負全然之賠償之責,是否符合法條所謂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之規範意旨?即值推敲。且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於過當防衛行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時,似無排除其適用之理由。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要旨可稽,則因兩造之口角糾紛確實肇因於原告之挑釁、刁難,且原告除了刁難之外,還以「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等明顯悖離事實,損及他人名譽權之事,恃強凌弱,毀謗被告吳秀芬,加深兩造之衝突,又王雲娥當時就坐在原告隔壁,明知被告吳秀芬已繳交管理費,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出納,即應即時阻止,避免爭執擴大,卻怠於為之,同有責任,故原告亦應承擔王雲娥之與有過失。加上,被告均嚴正否認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且當天被告是否有以三字經辱罵原告,並非無疑,陳稱聽到三字經之蒙玫英、周玉杯及王雲娥,立場均有所偏,不足為證,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吳秀芬縱有言語過激之情事,手段尚屬輕微,被告葉啟志有拍桌抗議的行為,也是眼見吳秀芬被欺負,為了保護自己的妻子才挺身而出,其動機、原因尚屬人情之常,情形亦與單純之不法侵害行為迥然不同,況被告均有誠意,願以與刑事判決同額之罰金賠償予原告,原告猶不願思及本身之過錯及責任,僅單方面指責被告,空言被告認為名譽不值錢,惟本件訴訟卻因捍衛名譽而引起,連其與王雲娥吵架之事,都要算到被告頭上,實在莫名,是以,被告二人均是為了保護名譽,被告葉啟志更是護妻心切,才被動防衛,請本院一併審酌,免除或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國家對不表意自由,雖非不得依法限制之,惟因不表意之理由多端,其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攸關人民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本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參照)。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有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可稽,原告並非公眾人物,連在系爭社區中認識兩造之人都相當有限,甚至當時在場之人都不見得完全了解本件糾紛之始末,已難以認為原告具有因本件糾紛而導致負面評價之情狀,且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判決之內容無法彰顯本件糾紛之原委,若仍強制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似有欠公允,且不適當。退萬步言,本件糾紛於刑事第一審宣判前,本院曾詢問原告之調解意願,原告向本院表明「不願意調解」;刑事第二審宣判前,本院再度詢問原告是否有和解意願,仍遭到否決,實非被告不願妥善處理本件糾紛,加上,兩造之爭執係因原告之刁難、挑釁而起,原告為應就本件糾紛負絕大部分責任之人,何況,被告業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刑事判決確定、留下前科,本件之緣由已於判決書中敘明,縱原告之名譽有受損,也足以回復,原告要求被告另外刊登道歉啟事,即無必要,且不符合比例原則,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難認為屬於適當之處分。
(六)被告吳秀芬在102年3月10日晚上9點左右,住戶大會結束要領取出席費時,原告看到吳秀芬,不知道何種心態作祟,起意要刁難、欺負被告吳秀芬,就先把應該要給被告吳秀芬的出席費當作扇子搧風,對被告吳秀芬說:「妳去叫妳的老公出來簽名,才可以領」,被告吳秀芬就回應:「為什麼還要我老公出來才能領?以前不是我自己一個就可以了嗎?」,原告竟繼續刁難被告吳秀芬說:「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被告吳秀芬當時還心平氣和地接著說:「有,我一來開會的時候就交了。」當時,出納王雲娥還默不作聲,原告停一下沒說什麼,就突然說:「妳帳目不清,妳侵占。」,這是陳慶芳醫師在刑事庭作證時,所還原的事實真相,在對話過程中,可以看出原告完全沒有一字一句,是針對社區之公眾事務有所討論的,因為原告也沒有出席住戶大會,竟然在發錢時,為了刁難被告吳秀芬,不明就理,就口出惡言毀謗被告吳秀芬,原告居然說他沒有不法侵害的行為,令人無法接受。
(七)被告吳秀芬擔任的是第9屆管委會的主委,時間約在98年到99年3月間,期間歷經了88風災之社區重建、清潔工作,以及台南市政府因88風災所做的安全檢查工作,被告吳秀芬那一屆所做的不敢說比別的主委多,但被告吳秀芬確實為了社區盡心盡力,而任內也設有稽核 林采仙 ,協助稽核任內之款項,在99年3月間,卸任時,被告葉啟志也有幫忙被告吳秀芬,向所有住戶報告過當年度之款項使用情形與盈餘狀況,當時原告明明就有出席,三、四年來,包括原告沒有人有過任何意見,因此,如果可以任由任何人不附任何理由或說明,罵人於先,事後再說那是對可受公評之事在做善意評論,沒有不法侵害,那被罵之人的名譽權,怎麼可能維護?葉啟志目前還在銀行工作,清白不容原告隨意汙衊,懇請還被告吳秀芬及葉啟志一個公道。
(八)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居住之社區於102年3月10日晚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晚間9時許,會議結束,被告吳秀芬因領取出席費及遭原告指控帳目不清乙事,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葉啟志聞訊趕至,即在上開可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中庭內,以腳踢踹、以手推倒會場長桌,並公然對原告辱罵:「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我姦你祖母」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及言語侮辱原告。被告吳秀芬於一旁亦對原告辱罵:「我姦你娘」、「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於102年4月22日警詢時陳稱:「(問:請你詳述案
發經過?)臺南文化新城102年3月10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3段399巷18弄內中庭廣場,召開全體住戶大會時,因我妻子王雲娥(社區會計),在現場發放出席費,由於吳秀芬欲領取二份出席費,我就請吳秀芬簽第二次名(按一戶三百,二戶為六百),而吳秀芬竟故意找碴,且吳秀芬之丈夫葉啟志竟突然衝出用腳將陳宗明(社區主委)及王雲娥(社區會計)所坐之主席桌踢倒,而在場人員將主席桌扶正後,葉啟志又用手將主席桌推倒,導致住戶大會無法繼續召開,長達十分鐘之久。(問:葉啟志、吳秀芬2人如何對你公然侮辱?)葉啟志以言語辱罵我,『您以為您們會計很大是不是,我姦您祖母』。後來我就質問葉啟志,您怎麼可以罵人『我姦您祖母』,又遭吳秀芬續罵『我姦您娘』、『您以為您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不雅言詞。(問:本次住戶大會現場約有多少人?)現場約33人左右。
(問:本次會議期間,現場有無錄音、錄影?)都沒有。」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卷第23-24頁,下稱他字卷)。⑵又王雲娥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審理時均結證:「(問:102年3月10日住戶大會中,陳國霖與葉啟志、吳秀芬是如何發生口角爭執?)因為在發放出席費時,陳國霖要求吳秀芬要簽兩次名,因為吳秀芬要領取兩份出席費,吳秀芬拒絕簽第二次名,然後葉啟志就突然衝到我的位子旁,然後用腳把我坐的主席台的桌子踢倒,然後有人扶正之後,葉啟志又用手把桌子撥開,並且對著陳國霖辱罵『我姦你祖母(台語)』,然後還說『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陳國霖質問你怎麼可以罵人家,然後吳秀芬接著罵『我姦你娘」(台語)』,又說『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語」、「……(問:當時兩位被告及告訴人是否有發生衝突及口角?)……葉啟志用腳踹主席台的桌子,踹倒以後眾人就把桌子扶上來,然後葉啟志就用手掀了兩次,倒了又扶上來,扶上來以後葉啟志就開口罵陳國霖說『你以為你們出納很大嗎,我幹你祖母』,後來吳秀芬就跟著講說『我幹你娘,你以為你很懂法律嗎,屁……」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第204頁反面-205頁,下稱簡上字卷)。⑶又蒙玫英於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審理時均結證:「(問:你是102年3月10日當天有無參與文化新城第二期住戶大會?)有,我從頭到尾都有參與,我就坐在靠牆邊的位置。(問:當天你有無聽到陳國霖與葉啟志、吳秀芬發生口角?)有,因為我們開完會選舉結束後,會計王雲娥的先生拿錢來發放出席費,我們就在王雲娥的座位旁邊排隊準備領取出席費,應該是陳國霖要求吳秀芬簽兩個名字,因為吳秀芬要領兩戶的出席費,但是吳秀芬拒絕,只願意簽一個名字,陳國霖與吳秀芬吵得很大聲,然後吳秀芬的先生葉啟志就到場了還沒有問明原因,葉啟志就踹倒王雲娥座位的桌子,然後葉啟志就罵『我姦你祖母』(台語),並說『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後來吳秀芬也接著罵『我姦你娘』(台語),然後還有說『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葉啟志、吳秀芬就是對著陳國霖罵」、「……(問:當天兩位被告及告訴人是否確實有發生口角及衝突?)有。(問:葉啟志是否有踹倒人家的桌子?)對……(問:你當時是否確實有聽到葉啟志有罵告訴人?)是(問:罵的內容是否記得?)罵得很難聽。(問:
是否你筆錄上所回答的那幾句內容?)是,他講臺語……(問:吳秀芬是否也有罵?)有。(問:罵的內容為何?)一樣,也是臺語。(問:也是三字經?)是……」等語(見他字卷第47頁背面-48頁、簡上字卷第198頁反面-200頁)。
⑷又周玉杯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審理時結
證:「(問:兩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你有無在場?)有。(你有無看到葉啟志踢倒桌子的事情?)有,我有看到……(問: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時,你有無聽到葉啟志罵陳國霖?)有……我知道有罵國罵(問:葉啟志有無罵說『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事不是,我幹你祖母』?)有。(問:吳秀芬是否罵說『幹你娘,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是,沒錯」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11頁)。
⑸又陳宗明於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審理時結
證:「(問:當時是否確實雙方有發生口角、爭吵及踢桌?)是,沒錯……(問:詳細內容你沒有聽到,但你是否有聽到吳秀芬對陳國霖說『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是不是』這句話?)是,這個有……(問:有無聽到葉啟志還用三字經罵告訴人的祖母?)有……(問:吳秀芬也適用三字經罵告訴人母親,還說『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她說『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這個有……」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94頁)。
⑹綜據上開王雲娥、蒙玫英、周玉杯及陳宗明之證詞,核
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等未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⒉至 鐘雍熙 、朱台珍、陳慶芳雖表示,並未聽見被告二人有
罵人三字經;另被告亦辯稱系爭事故係由原告挑起;王雲娥、蒙玫英立場偏頗云云。惟查:
⑴被告二人有以前揭言詞辱罵被告等情,業有王雲娥、蒙
玫英、周玉杯及陳宗明上開證詞為證,而鐘雍熙、朱台珍、陳慶芳雖均證稱:沒有聽到被告葉啟志、吳秀芬辱罵上開言詞等語。惟鐘雍熙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案發時有看到告訴人(即原告)與被告夫妻在吵架,但因現場人很多很吵,聽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在吵什麼,比較有注意的是看到會場長桌翻倒,但不清楚是怎麼翻的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49頁、251頁)。朱台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與被告夫妻在吵架,但是因為認為事不關己,沒有注意聽在吵什麼,有聽到桌子倒下去的聲響,但是沒有去看桌子倒下去的情形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52-253頁)。陳慶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有聽到告訴人向被告吳秀芬稱:「妳去叫妳的老公出來簽名,才可以領。」、「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等語,伊想說被告吳秀芬是98年間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這幾年來又歷經許多任管理委員,告訴人是不是把所有人都罵下去,伊本來很尊敬告訴人,覺得一個有法律知識的人怎麼會講這種話,覺得很難過、震驚,但因為自己不是當事人,覺得還是不要理好了,就離開現場,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夫妻怎麼吵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255頁)。由上開證詞可知,鐘雍熙、朱台珍、陳慶芳分別係因聽不清楚、未注意聽,或已離開現場而未聽見被告葉啟志、吳秀芬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尚無法證明被告葉啟志、吳秀芬未以前揭言詞辱罵原告。
⑵再者,王雲娥、蒙玫英、周玉杯及陳宗明均為在場聞見
待證事實之人,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證詞為虛偽,揆諸首揭最高法院見解,尚不能僅因其等與原告與原告有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即認為證言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
⒊再參諸被告葉啟志、吳秀芬於上開時地以前揭粗鄙言語辱
罵原告之犯行,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葉啟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秀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以被告葉啟志除公然辱罵告訴人以外,尚有踢踹、推倒現場長桌之強暴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強暴侮辱罪,而判決:「原判決關於葉啟志部分撤銷。葉啟志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上訴駁回。」確定等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卷宗(含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32號、102年度偵字第8129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自屬真實。被告二人抗辯稱未辱罵原告云云,實無足採。
⒋再查,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二人是為了保護名譽,才被動防衛,應免除或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云云。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逾越必要程度,固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然倘侵害行為已過去,為報復所為之行為,尚不得認為係正當防衛行為,亦無防衛是否過當之問題。本事件發生時,兩造相互指責對方,原告曾對被告吳秀芬稱:「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等語,此經證人陳慶芳結證在卷,縱認原告上開行為係屬現時不法侵害,在原告為該言詞之後,侵害即屬過去,被告再以公然侮辱或強暴侮辱之方式,來防衛其名譽,不能認為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⒌又查,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之口角糾紛係肇因於原告之挑釁、刁難,且原告除了刁難之外,還以「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等明顯悖離事實,損及他人名譽權之事,恃強凌弱,毀謗被告吳秀芬,加深兩造之衝突,又原告之妻王雲娥當時就坐在原告隔壁,明知被告吳秀芬已繳交管理費,身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出納,即應即時阻止,避免爭執擴大,卻怠於為之,同有責任,故原告亦應承擔王雲娥之與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相抵之發生,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被害人與有過失發生之損害,與加害人所致損害為不可分,始有適用。換言之,過失相抵所指之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本事件發生時,兩造相互指責對方,原告曾對被告吳秀芬稱:「妳沒有繳管理費,憑什麼領出席費」、「妳帳目不清」、「侵占」等語,此經證人陳慶芳結證在卷,惟查互相辱罵,屬各自之行為,並非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縱有損害亦屬各別,而非不可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之發生及擴大,並無與有過失可言,被告以此抗辯為無理由。
⒍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葉啟志以「你以為你們會計很大
是不是,我姦你祖母(台語)」、吳秀芬以「我姦你娘(台語),你以為你很懂法律是不是,屁啦」等詞辱罵原告,足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以前揭話語辱罵原告,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人均認係為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二人前揭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人之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不法損害,洵屬可採,其依首揭法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至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
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經查,原告為國立高雄大學碩士,目前在臺南科技大學講授商事法,每月收入81,539元,其於102年度有利息、薪資所得21筆,給付總額251,929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2,290,880元;被告葉啟志為大學畢業,目前在銀行上班,於102年度有其他、薪資、利息、股利、營利所得共16筆,給付總額16,422,835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9筆、汽車1輛、投資8筆,財產總額24,636,588元;被告吳秀芬大學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102年度有股利、利息、其他所得共16筆,給付總額1,078,374元,名下有房屋5筆、土地3筆、田賦11筆、汽車1輛、投資15筆,財產總額66,430,119元,此經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卷第7-29頁)可資佐憑。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地點、在場聽聞人數、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葉啟志、吳秀芬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葉啟志、吳秀芬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60萬元,核屬過高,應分別以3萬元、2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雖舉陳水扁前總統、新北市市議員李婉鈺因相類似
之情形分別賠償慰撫金300萬元、60萬元云云。惟查,陳水扁前總統身為國家元首,動見觀瞻,言行均為全國所矚目;另李婉鈺妨害吳祖望名譽一案,為李婉鈺「於原審法院1樓之公開場合向媒體發表,除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見共聞外,亦經媒體播送而為廣大觀眾所聽聞,客觀上已使吳祖望之社會評價受到相當減損。」是原告所舉上開二案例,乃舉國皆知,而本件係發生於社區內之糾紛,僅30餘人在場聽聞,其影響所及,自難以相提並論。從而,慰撫金之核定,亦無從比擬上開二案例,自不待言。
⒊另本件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
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並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簡易判決為附件),其費用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查,本件事故並非社會矚目事件,且事發地點係在兩造所居住之社區中庭,而依原告所述,當日在場之人約有30餘人。然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每日發行量眾多,閱讀人數至少有數十萬人,則以事發當時在場聽聞之人約有30人之情形,即須刊登道歉啟事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自嫌過當,實無於報紙登載道歉文字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從而,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慰撫金,即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啟志、吳秀芬應分別給付原告2萬元、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1月9日起(見本院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號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其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而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葉啟志、吳秀芬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萬元、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通常程序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發動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宣告被告得供
主文第五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4,300元(按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該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該部分之裁判費為4,300元,附此說明),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確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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