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15號原告 林宜賢 被告 徐丁茂 訴訟代理人 徐永德 被告 林哲朗
林富美和明 林和聰 林茂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蕭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一九八四五‧三三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三三0七五六公頃)分歸被告林富美取得;編號B、C部分(面積0‧三三0七五六公頃)分歸被告 林和明 、林和聰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三三0七五六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0‧三三0七五五公頃)分歸被告林哲朗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三三0七五五公頃)分歸被告林茂榮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0‧三三0七五五公頃)分歸被告徐丁茂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19845.3
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耕地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如係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第16條第l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雖為耕地,各共有人除被告林和明、林和聰外,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皆大於0.25公頃,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而被告林和明、林和聰係於94年6月7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是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分割後各自取得所有權之面積雖未滿0.25公頃,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l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另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C部分土地係分
歸被告林和聰取得,因該部分土地未面臨馬路,是倘被告林和明、林和聰主張於系爭土地南邊留路,原告亦同意。至被告林哲朗反對留路則係因系爭土地上之水往南邊流,留路恐造成淹水,且道路會有高低落差,不好利用。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3307.5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A、B、C、E、F、G部分、面積16537.78平方公尺被告取得(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林富美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和明取得、編號C部分分歸林和聰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林哲朗取得、編號F部分分歸林茂榮取得、編號G部分分歸徐丁茂取得)。
二、被告等之抗辯:㈠被告徐丁茂、林富美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對於系爭土地南邊留路亦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哲朗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惟不同意在系
爭土地之南邊留路,蓋系爭土地之北邊已有5米寬之道路,南邊面臨水路及他人之土地,若留路將會造成水路不通致淹水,且亦無法進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和明、林和聰部分:希望系爭土地南邊留5米寬之道
路,並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保持共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茂榮部分:同意分割,然希望系爭土地南邊留4、5米寬之道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林和明、林和聰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陳明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旱地,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土地為如附圖所示之分管(即編號A部分歸被告林富美使用、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和明使用、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林和聰使用、編號D部分分歸原告使用;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哲朗使用、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林茂榮使用、編號G部分分歸被告徐丁茂使用),且兩造目前亦係依分管之協議使用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台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5日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則系爭土地上既有分管之協議存在,且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又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僅爭執是否在系爭土地之南邊留路,詳如後述),是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及面積),認依原告所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於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完整,有利於發揮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北方亦均面臨通路,是認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合乎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之使用,爰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至被告林和明、林和聰雖陳明希望在系爭土地之南邊留5米
寬之道路云云,然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法前之共有人數為6人,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被告林和明等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分割後之宗數為7筆,與前開規定不合,自非可採。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位置、周遭環境、使用限制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等因素,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符合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能,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書記官黃稜鈞附表: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⒈│原告林宜賢│6分之1│├──┼──────┼────────┤│⒉│被告徐丁茂│6分之1│├──┼──────┼────────┤│⒊│被告林哲朗│6分之1│├──┼──────┼────────┤│⒋│被告林富美│6分之1│├──┼──────┼────────┤│⒌│被告林和明│12分之1│├──┼──────┼────────┤│⒍│被告林和聰│12分之1│├──┼──────┼────────┤│⒎│被告林茂榮│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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