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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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巾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10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巾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及三月在案;又本院將上開判決送達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而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外祖母 林招治 收受,且本院於102年
9月16日將上開判決寄存送達於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C室之居所地,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6號卷可稽;又被告於提起上訴時係住居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之1,業據被告於上訴狀內載明,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應以2日計算,是被告至遲原應於102年10月6日前提起上訴,惟該日為星期日,故其上訴至遲應於102年10月7日前提起;而本件被告迄至
102年10月17日始提起上訴,此觀卷附上訴狀內所蓋印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自明,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揆諸前揭之規定,爰應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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