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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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告 李蘭齡
李蘭香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豪棟 被告 李佩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洪釵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洪釵(於110年5月11日歿,下稱被繼承人)之全部子女,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均為1/4。因被告迄今不出面協調,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為此,請求鈞院准予就系爭遺產分割,並以原物分割方式,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1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等文件為證,並有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可參。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共同繼承系爭遺產,被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能協議分割,原告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為存款,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郭宜潔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明細、金額(新臺幣)分割方式1士林區農會存款121,579元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2中華郵政士林中正路郵局存款197,934元3凱基商業銀行5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李蘭齡1/42李蘭香1/43李豪棟1/44李佩方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