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5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525號聲請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8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再審,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逕行駁回。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依首開法條規定預納裁判費。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09年2月12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據聲請人補繳裁判費,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