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1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950號),嗣經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2642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目錄壹冊、估價單壹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記事本壹冊、名片陸頁、LV目錄壹冊、記事本壹冊(以上保管字號為94年度綠保管字第1215號)均沒收之。
甲○○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及目錄壹冊、估價單壹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記事本壹冊、名片陸頁、LV目錄壹冊、記事本壹冊(以上保管字號為94年度綠保管字第1215號)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06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88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88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均為如附表所示各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而取得使用於如附表所示指定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及延展專用期間內,亦明知扣案之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人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在基隆市、臺北市○○區○○○街等夜市,自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人處以每件新臺幣(下同)40至1500元代價所購入之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商品,自民國94年4月19日為警查獲前約三至四月時起,陳列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3之「晶華精品店」,且連續多次以每件300至25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並與甲○○間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4年3月
23日16時40分許,以賣出價格之四成作為佣金,在上開「晶華精品店」內,由甲○○介紹不特定人至店內購買前開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商品。嗣於94年4月19日17時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目錄1冊、估價單1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記事本1冊、名片6頁、LV目錄1冊、記事本1冊(以上保管字號為94年度綠保管字第1215號)。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受理後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查獲證物啟封紀錄、查獲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各告訴人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物品及目錄1冊、估價單1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記事本1冊、名片
6頁、LV目錄1冊、記事本1冊等物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違反商標犯行,並辯稱:其並未介紹他人前往上開店內消費云云。然被告甲○○於94年3月23日介紹並帶同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科員丙○○前往上開「晶華精品店」內選購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種類之商品乙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95年2月22日審理中到庭結證在卷,並有由當日蒐證過程所翻拍之照片5張、被告甲○○之名片及行動蒐證報告表等在卷可參;而上開名片內所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確為被告甲○○所持用,且其上所載「 謝咪 」確為被告甲○○所使用之綽號等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5日所提供之持機人資料在卷可徵;況被告甲○○並不否認上開翻拍照片內女子確為其本人,且前開名片確為其本人所有,而其於本院95年2月22日審理中亦供稱確曾於證人丙○○所稱晶華酒店附近出入等語,參諸證人丙○○與被告甲○○間素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無端設詞誣攀之理,足認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詞,應非虛言。至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曾見過被告甲○○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乙○○當日並未在場,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各一人在場等語,是被告乙○○所言縱係屬實,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乙○○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二人與真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女子等人間就上開違反商標法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前科,仍不知悔改,其與被告甲○○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嚴重影響商標權人之權益,參酌本件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且被告甲○○之分工角色僅係介紹他人購買仿冒商標商品以牟利,而被告乙○○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被告甲○○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及其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之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目錄1冊、估價單1冊、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記事本1冊、名片6頁、LV目錄1冊、記事本1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經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公訴意另以: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間起至94年4月19日查獲時止(應扣除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由被告乙○○將上開商品陳列在其所開設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3之「晶華精品店」店內,以每件商品300元至2500元不等之代價,售予經被告甲○○介紹到店內消費之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乙○○及甲○○就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於前開論罪科刑期間內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乙○○自93年間起至94年4月19日止(應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時間)涉有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除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遽認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間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亦僅足以認定被告甲○○於94年3月23日所為之違反商標法犯行,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甲○○自93年間起至94年4月19日止(應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時間)確有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是被告乙○○及甲○○所涉自93年間起至94年4月19日止(應扣除上開論罪科刑之時間)涉有連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均屬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及甲○○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吳麗英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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