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陳慶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對國外為公示
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
民國91年12月1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嗣台灣金
聯公司再於98年9月8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
並依法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
郵務公司退回,致無法送達該通知信函,債務人現行方不明
,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公告報紙、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3881號債權憑證1份、債權讓與通知
書1份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份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查詢
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資料紀錄,可知相對人已於
97年10月7日遷出國外,且於100年12月18日出境後,迄今
仍未返國,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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