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承州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俊宏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至民國96年2月27日止共消費記
帳本金新臺幣(下同)239,812元未按期給付。雖迭經原告
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呆帳戶明細表、債權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計算書、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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