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873號
原 告 王郭水 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 律師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
持有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240
,000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101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本
票4紙,票面金額共為1,540,000元,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4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77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
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簽名或印文非原告所為,非真正
,顯係遭他人偽造,原告自不負票據上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1司執字第57722號查封登記函影本
1件為證。被告則自認原告確非簽發系爭本票之人,並以伊
係經營當鋪為業,當初是原告兒子的一位同居女友至當舖借
款而冒用原告之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乙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司執字第57722號查封登記函影
本1件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發乙節,業經被告於101年9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系爭本票係原告兒子之一位同居
女友冒原告名義簽發的,並非原告所簽發等語。是原告訴請
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欣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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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票面│發票日│到期日│
│││號碼│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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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7年│98年│
││王郭水│78│五十│12月│01月│
││仙│25│七萬│29日│29日│
│││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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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4││98年│98年│
││同上│24│六十│03月│09月│
│││53│萬元│01日│01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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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1││99年│99年│
││同上│61│七萬│06月│06月│
│││85│元│07日│30日│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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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97年│98年│
││同上│78│三十│12月│01月│
│││25│萬元│29日│29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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