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 黃奎富高雄縣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零陸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奎富即高雄縣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於民國95年11月8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1,5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00年11月8日,並按月繳付本息,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075%計付,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黃奎富即高雄縣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僅清償至第8期本息即未再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被告黃奎富即高雄縣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徵信暨授信批覆書、中小企業小額簡便貸款申請書、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奎富即高雄縣私立亞禾老人養護中心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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