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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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第裁四二—Z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四時二十分,在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四公里處,坐於停放在該處加速車道之九B—二六七五號自小客車駕駛座,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要求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受處分人拒絕,經警員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首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本件異議。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三、四時許,由基隆之朋友開車送受處分人回臺北,受處分人當時有飲酒仍執意開車,遂與朋友發生爭吵,朋友憤而下車走下交流道離去。受處分人準備開車時,因安全考量且有倦意,於是在躺在車上休息。沒多久,一位警員拍車窗,受處分人醒來,警員告知高速公路路肩不能停車,並請受處分人執行酒測,當時受處分人欲解釋,但警員仍執意執行,只好人、車被帶回臺北市○○街○號水門之移置地點。受處分人在路肩睡覺休息時被叫醒,被認定有酒後開車,要求酒測,受處分人當然予以拒絕測試並簽收罰單,請鈞院查明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坐在停放於國道一號南下一‧四
公里處之上揭自小客車內,經警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受處分人拒絕接受等情,為受處分人本件異議狀記載明確,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覆受處分人稱:「據本隊值勤警員稱: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四時二十分於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四公里處,目睹九B—二六七五號車停於加速車道上,甲○○先生繫安全帶坐於駕駛座睡覺,本隊員警將 吳君 喚醒後,聞到滿身酒味,即要求吳君接受酒精測試,惟吳君拒絕接受測試,始依違規舉發…」等語,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公警一交字第0九五0一七一四四三號函附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情事,甚為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並未駕車云云,惟查:
⒈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楊崇彬 於本院證稱:當天勤務指揮中心
通報八堵交流道南下在車道有一部車停在車道上,我們前往查看,到現場我們發現有一部九B—二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停在加速車道,加速車道是指交流道上來還沒進入主線車道的緩衝車道,我們看當時有一個人坐在駕駛座上睡著了,我們有以照相機採證,再叫醒駕駛人,駕駛人開門出來我們聞到很濃的酒味,他當時坐在駕駛座上,左手勾在安全帶上,我們認定他是駕駛人,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當時駕駛人拒絕酒測。我看到這輛車到開罰單為止,這輛車沒有移動,停車位置不是在路肩,而在加速車道,照片可以顯示等語(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
⒉證人楊崇彬並於本院提出採證照片四幀(外放證物)為憑,
觀之該採證照片所示,並參以證人楊崇彬於本院證稱:照片顯示車頭照片白線左邊是路肩,右邊是加速車道、「(你們看到這輛車的位置是在超過匝道多遠的距離?)上匝道有儀控燈及停止線,過停止線大約一、二百公尺等語(本院同院訊問筆錄第二、五頁),可知本件警員舉發違規當時,車號00—二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停車位置係在國道一號八堵交流道南下方向,過匝道停止線約一、二百公尺之加速車道。
⒊證人 張婉萍 於本院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有駕駛九B—
二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大約傍晚時,我與受處分人、三位朋友一起在基隆唱歌,到凌晨三、四點,受處分人說要回臺北,我想因為是我開車過來,他有喝酒我沒有喝,我就把他載回去,那時車停在基隆市光華國宅,我們坐計程車去開車,我開車上八堵交流道,我在路肩旁邊停下來,我是停在路肩上,受處分人說怕我一個人從臺北回來有危險,他要叫他弟弟來把車開回臺北,我們在路肩上有爭執,車上只有我們二人,我有打電話給他弟弟,請他弟弟把車開回臺北,我就下車從八堵交流道走上來。我離開時,受處分人本來坐在右前座,我停車的位置是在匝道再前進一點點的路肩,過了匝道馬上靠路邊停車等語(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
⒋參以證人張婉萍停車(下車)之位置,係在甫過匝道處之路
肩,惟本件舉發當時,車號00—二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停車之位置,係在八堵交流道南下方向匝道過停止線一、二百公尺處之加速車道,兩者已有不同。並參以證人張婉萍前開證稱:當時車上只有我與受處分人二人,我下車時,受處分人坐在右前座等語,再參酌警員到場時,受處分人係坐在駕駛座,左手勾在安全帶上等情,堪認證人張婉萍下車後,受處分人確有自張婉萍下車處,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一、二百公尺遠,而停放在加速車道上。受處分人空言辯稱:並未駕駛該車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三、四時許駕駛汽車之事實,其為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援引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