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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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85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AE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參酌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三十五期院會紀錄所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為:小客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上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此項規定在高速公路實施後成效良好,故比照先進國家應繫安全帶之規定。足見此一規定係為保障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生命、身體安全,避免身體因強大之外力碰撞,造成重大傷亡之不幸。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簡稱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晚上八時七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局警員乙○○攔停舉發其有行駛於道路上,汽車前座(客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之事由,並掣單舉發此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遭警攔停,車上乘客及駕駛人均有繫上安全帶,且當時燈光暈暗,本人多次從車外確認,皆無法看到車內情況,又當時燈光不明,易造成誤判,受處分人不服單從警察一時之感覺而斷然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臺北市○○路○段往深坑方向行駛,而由騎乘警用機車之警員乙○○攔停,並當場表明以汽車前座(客座)乘客未依規定方式繫安全帶為由逕行舉發等情,並不爭執。其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本來在執行交通勤務,我看到未繫安全帶之情形時,受處分人已經將車開過去,所以,我立刻騎警用機車,從後追趕攔下違規之車輛,亦即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號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現場蠻亮的,我係透過車窗看到未繫安全帶之情形,看到車輛違規,我才會去攔阻,如果不確定就會放行,所以我很確定受處分人有此一違規事由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明確,衡諸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本件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恩怨可言,故執勤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五三二○九七一○○號書函所檢附之報告表、掌電字第AEJ六○○八○七號通知單影本、現場位置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共四幀存卷可按,足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其所辯無可採信。
(二)、末按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
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安全帶之扣繫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過頸部,且應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徵以交通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交路(八七)字第○四九一六一號函釋亦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立法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等語。是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車號00-0000號車上之安全帶因為太鬆,應已無安全帶功能,故其承認有未依規定緊繫安全帶云云,雖與本院依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違規事實不符(業如前述,不再贅述),而無可採,惟揆諸前揭說明,縱認其所供屬實,亦難謂其扣繫安全帶已依規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汽車前座(客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核無違誤,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承信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