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53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精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精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8日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約定融資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12月12日止。逕由立約人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動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20天。本契約各筆即期信用狀項下原告墊付之匯票款,得由立約人單獨申請及出具借據申貸短期性放款,委請原告逕將款項抵償之。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現為3.66%)加年利率2.62%機動計息。
二、借款人分別於95年5月9日、95年5月15日、95年6月9日開立借據。動用融資額度借款700,000元、1,194,270元、1,403,273元,借款期間分別為95年5月9日起至95年9月5日止、95年5月15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95年6月9日起至95年10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則於到期日後一次清償。
三、詎料,債務人就前開借款分別自95年7月10日、95年7月16日、95年7月10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履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依渠 等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精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告銀行之存款後,被告等迄今尚積欠原告559,248元、1,194,270元、1,403,27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信用狀融資
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臺灣企銀基準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影本、沖帳明細表、授信約定書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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