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請人逸鋒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相對人 黃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四二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仟陸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再審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終結,且聲請人亦清償相對人之債權。聲請人嗣並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4420號卷宗、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卷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877號卷宗、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號卷宗,查為屬實。經查: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聲請停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0877號執行事件。兩造間再審之訴嗣經本院104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亦主動清償所積欠相對人之債務。執行法院並於104年11月10日撤銷執行程序,是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確定而無繼續發生可能,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0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