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光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第1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魏光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㈠為警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和街和軍功路2段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3473號扣押物品清單);㈡復為警於同年9月3日21時5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車站(靠南京東路1段出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3744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吸食器2組,均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2號、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見毒偵字第2657號卷第181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度管保字第3473號扣押物品清單;核交字第2754號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度保管字第3744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381號鑑驗書、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08號鑑驗書2份附卷足參(見毒偵字第2657號卷第187頁、核交字第2754號卷第9頁),上開吸食器內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等吸食器依卷內證據尚難排除其本質上仍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聲請意旨該節所指,容有誤會,惟其屬違禁物,業如上述,自應上開規定宣告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怡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