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華浚
彭信翔
胡虢飛
張宏瑋
黃韋翰
林竑圻
湯軒戎
簡立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簡立昕於民國108年1月5日凌晨某時許,在新竹市北大路某書局前與 楊家誠 及其朋友 林永承王致仁李政彥 等人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簡立昕遂邀約楊家誠等人至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北大停車場(下稱北大停車場)內談判,再聯繫友人被告湯軒戎召集幫手,經被告湯軒戎聯繫被告蘇華浚、彭信翔、胡虢飛、張宏瑋、黃韋翰、林竑圻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20餘人,至新竹市中正路原味燉品屋附近集結後,分乘7輛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被告簡立昕與楊家誠等人約定見面之北大停車場,欲對楊家誠等人不利。嗣於108年1月5日3時14分許,被告湯軒戎、蘇華浚、彭信翔、胡虢飛、張宏瑋、黃韋翰、林竑圻等人開車到達現場時,見被告簡立昕與楊家誠等人已在現場,眾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立即下車分持棍棒等器械,衝入北大停車場內,林永承、王致仁及李政彥等人見狀迅速逃離現場,而楊家誠因反應不及為被告簡立昕抓住衣領後,遭被告簡立昕同夥以鈍器毆打,致楊家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挫傷、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延遲性腦出血、左手第三掌骨開放性骨折、臉部撕裂傷、雙下肢挫傷及撕裂傷、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蘇華浚、彭信翔、胡虢飛、張宏瑋、黃韋翰、林竑圻、湯軒戎、簡立昕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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