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案之商
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商標圖樣之登喜路手錶玖只、固喜手錶拾壹只、卡迪亞表錶柒只、勞力士手
錶柒只、伯爵手錶陸只、歐米茄手錶參只、 江斯丹頓 手錶肆只、 百達裴麗 手錶壹只、
愛彼手錶貳只、雷達手錶貳只、萬寶龍手錶伍只、浪琴手錶壹只、 芬蒂 手錶肆只、LV
手提袋拾陸只、LV皮夾參拾貳只、香奈兒皮鞋壹雙、香奈兒手提袋貳只、香奈兒皮夾
參只、芬蒂手提袋參只、芬蒂皮包貳只、芬蒂行動電話手提袋貳只、芬蒂鞋子壹雙、
固喜香煙盒肆個、固喜皮帶壹條、固喜鞋子壹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
補充如下:依被告甲○○於屏東縣警察局之警訊筆錄中所述,伊係從八十九年十
月上旬開始販賣仿冒品迄今,此有屏東縣警察局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於上揭
期間內,多次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
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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