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9年1月6日上午8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往北第2車道行駛,於行經基隆路、長興路口時,正值上班尖峰時段,路上車輛擁擠,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係天雨、路面溼潤、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鋪設柏油路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駛於乙○○車之前方,因甲○○疏於注意於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或為手勢,驟然煞車,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未注意,竟自後方追撞甲○○騎乘機車尾部,致兩車不慎發生擦撞,甲○○因此人車倒地,受有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即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增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卷99年6月30日審判筆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並將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應適用之法條增補:「被告肇事後,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卷附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係本件肇事者前,即向警員承認上情,進而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其品行端正、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斟酌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字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本件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狀況,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又被告認罪,且當庭已表示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6千元(見本院卷同日審判筆錄),非無悔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件:(99年度偵字第12668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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